調解的效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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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一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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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二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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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二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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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,在判決確定前,調解成立,並經法院核定者,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一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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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,調解成立,函法院核定,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,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二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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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,經調解不成立時,鄉、鎮、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,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,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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